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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08-05-12 00:53 作者: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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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4月,信息产业部针对当年争论比较厉害的新技术和新业务出台了《电信业务分类目录》。该《目录》对各项电信业务进行了明确规定,其中对IP电话(网络电话)业务定义为:泛指利用IP网络协议,通过IP网络提供或通过电话网络和IP网络共同提供的电话业务。至此之后,就没有相关的政策法规出台,目前对网络电话的争论依然停留在,究竟是属于基础电信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的浅层。 笔者认为当初将电信业务简单分成基础电信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并不符合与时俱进的时代特点,网络电话的特点决定了该业务已无法归属于这两类,而必须创建新的分类。从美国的经验来看,已经把PC to PC方式的网络电话归属于增值电信业务,因而对其监管将相对宽松。而PC to Phone和Phone to Phone两种方式则有可能当作普通电话业务进行监管。 不可否认,国内相关政策难产的重要原因还在于运营商 的观念转变尚需很长一段时间。运营商对网络电话的主要担心就是其发展会分流传统的语音通信业务,从而对运营商的收入和利益构成严重威胁。这也是主流运营商对网络电话持消极态度,而新兴的宽带运营商则持积极态度的主要原因。国内监管部门从保护国有资产的角度出发,也对网络电话持小心翼翼的态度。然而过分的小心就有"不作为"的嫌疑,国内"地下"网络电话泛滥成灾,监管部门难辞其咎。从运营商的角度来说,势必要改变观念,增强认识,美国AT%26T积极参与网络电话就是鲜活的例子。如何在新技术的潮流中,做一个真正的弄潮儿,是每个运营商必须认真思考的问题。事实证明,资费下降并不会直接降低单位用户的通信消费,而是通过通话时长的增加,促使更多的用户进行消费,从而将电信产业的蛋糕越做越大。网络电话的出现预示着传统电话业务已经不能适应未来发展的需要,运营商如能积极参与网络电话运营中,必将创造出更多、更新的业务,由此带动整个电信产业进入一个蓬勃发展的新时期。在这一关键阶段,离不开监管政策的明确。从这个角度说,网络电话政策的出台确实宜早不宜拖。 同时附上电信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信市场秩序,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电信网络和信息的安全,促进电信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电信活动或者与电信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电信,是指利用有线、无线的电磁系统或者光电系统,传送、发射或者接收语音、文字、数据、图像以及其他任何形式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全国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电信监督管理遵循政企分开、破除垄断、鼓励竞争、促进发展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遵守商业道德,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为电信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和价合理的电信服务。 第六条 电信网络和信息的安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电信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二章 电信市场 第一节 电信业务许可 第七条 国家对电信业务经营按照电信业务分类,实行许可制度。经营电信业务,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 第八条 电信业务分为基础电信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基础电信业务,是指提供公共网络基础设施、公共数据传送和基本话音通信服务的业务。增值电信业务,是指利用公共网络基础设施提供的电信与信息服务的业务。电信业务分类的具体划分在本条例所附的《电信业务分类目录》中列出。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目录所列电信业务分类项目作局部调整,重新公布。 第九条 经营基础电信业务,须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经营增值电信业务,业务覆盖范围在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须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业务覆盖范围在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运用新技术试办《电信业务分类目录》未列出的新型电信业务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 经营基础电信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者为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基础电信业务的公司,且公司中国有股权或者股份不少于51%; (二)有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组网技术方案; (三)有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四)有从事经营活动的场地及相应的资源; (五)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或者能力;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经营基础电信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相关文件。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8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申请时,应当考虑国家安全、电信网络安全、电信资源可持续利用、环境保护和电信市场的竞争状况等因素。颁发《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用招标方式。 第十三条 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者为依法设立的公司; (二)有与开展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三)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或者能力;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应当根据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相关文件。申请经营的增值电信业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的,还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变更经营主体、业务范围或者停止经营的,应当提前90日向原颁发许可证的机关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应手续;停止经营的,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善后工作。 上一篇:手机能开通网络电话吗?使用效果怎么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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